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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96年度馬簡字第98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陳介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馬簡字第98號

聲請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牙保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金峰銀樓負責人「洪三賢」應更正為「顏三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101號之11)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法 官 陳介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馬公簡易庭96年度馬簡字第98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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