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96年度馬簡字第98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馬簡字第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牙保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金峰銀樓負責人「洪三賢」應更正為「顏三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