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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99年度馬簡字第87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陳介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馬簡字第87號

聲請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職棒下注電腦簽單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法 官 陳介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馬公簡易庭99年度馬簡字第87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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