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100年度馬簡字第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馬簡字第1號
- 原告
- 光正遊覽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秀吉
- 被告
-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林澤民
- 訴訟代理人
- 徐澂寬
許志敬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馬簡字第1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8月20日簽訂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於98年8月21日至8月23日,提供澎湖縣望安鄉潭門碼頭經東吉碼頭至台南市安平港往返兩趟(單程計四航次)之船舶服務,被告則應支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9,500元。而原告已經履約完畢,被告卻未付價金,為此依據兩造契約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原告最後一段航次之船舶服務,依約應由台南市安平港停靠澎湖縣望安鄉東吉碼頭再返回潭門碼頭,但原告並未停靠東吉碼頭,已有違約情形,依據兩造契約第15條約定,該段航次不予付款外,應再處罰一段航次之罰款,故原告之請求尚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彼此定有船舶服務之契約,由原告於98年8月21日至8月23日,提供澎湖縣望安鄉潭門碼頭經東吉碼頭至台南市安平港往返兩趟(單程計四航次)之船舶服務,被告則應支付原告279,500元之事實,均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可證,應認定為真實。
四、兩造對於原告最後一段航次有無依約履行,有所爭執,應說明如下:
(一)原告最後一段航次應於98年8月23日晚間8時,由台南市安平港駛往澎湖縣望安鄉東吉碼頭再駛往潭門碼頭,但因東吉碼頭並無客貨上下,該段航次遂未停靠東吉碼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合約書可證。
(二)原告於最後一段航次抵達東吉碼頭前,已透過被告機關指派隨船人員趙榮忠與被告機關秘書聯繫,在客貨安全優先之前提下,因東吉碼頭並無停靠必要,被告機關秘書遂同意不停靠東吉碼頭一節,業經證人趙榮忠證述無誤。
(三)由於兩造契約本旨在於原告提供船舶運送之服務,而東吉碼頭並無客貨上下,即使不停靠東吉碼頭,亦不違背契約本旨,加之又有被告機關秘書不停靠之首肯。因此,原告未停靠東吉碼頭,不能認定原告有違約之情形,原告仍可依約請求被告付款。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7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