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101年度馬簡字第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馬簡字第1號
- 原告
- 陳文欽
- 原告
- 陳仲煌
- 原告
- 陳大元
- 原告
- 兼上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澤
- 訴訟代理人
- 陳正泰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王秀寶
- 被告
- 盧田村
盧興通
盧文章
盧國明
盧國元
盧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馬簡字第1號確定界址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澎湖縣湖西鄉○○段一七四八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一七四九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A、B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種訴訟於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性質上屬形成之訴。於確定經界之訴中相鄰土地之一方或雙方為共有者,該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應以經界不明之區域內全體所有權人為當事人,始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文澤起訴時,原告陳文欽、陳仲煌、陳大元、陳正泰等人並未一同起訴,亦未將盧興通、盧文章、盧國明、盧國元、盧世民列為被告。嗣於民國101年7月24日原告陳文澤具狀追加盧興通、盧文章、盧國明、盧國元、盧世民為被告(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並於101年8月9日由陳文欽、陳仲煌、陳大元、陳正泰追加起訴而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06至117頁),上開所為雖均屬訴之追加,惟追加之原告為坐落澎湖縣湖西鄉○○段17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4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追加之被告為坐落同地段174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4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提起本件確定界址之訴,其訴訟標的對前開追加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上開訴之追加,核屬合法,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盧興通、盧文章、盧國明、盧國元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盧田村經合法通知,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有之系爭1748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系爭1749地號土地相鄰,原告祖墳自清朝光緒乙酉年間(亦即西元1885年)即築於上開1748地號土地,距今已127年,被告之祖墳則於50年間始築於上開1749地號土地,以時間先後論斷,應依據原告祖墳之陰宅門柱、石柱、石筆之位置為土地界址,亦即應以附圖所示A、Sw、S1、O、A1、X2、B點之連接線為上開2筆土地之地界,始能避免雙方祖墳互相干擾。惟內政部測繪中心之測量人員竟依日據時代之舊有地籍線測量,而認定以附圖所示A、B點接連線為經界,致原告祖墳侵占被告上開土地而需遷移。兩造間就正確界址有爭議,歷經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及澎湖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解委員會調解,均調解不成立,兩造之界址已發生爭議,實有確定兩造界址之必要,爰依法請求確定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
二、被告盧世民陳稱:對系爭2筆土地之經界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被告盧田村則以: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應為附圖所示A、B點之連接線,此亦為澎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所認定符合地籍圖之實際界址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盧興通、盧文章、盧國明、盧國元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主張。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等共有系爭1748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系爭1749地號土地相鄰,兩造間就上開土地界址具有爭議,經調處未果等情,業據其提出澎湖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分割遺產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2至14、19至21、31至33、86至87、91至10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兩造對土地界址既有爭議,原告提起本件確定界址之訴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原則應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參酌土地之登記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舊地籍圖、現地現有地形地物、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地籍資料、證人之證詞、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界址。次按登記機關應備下列登記書表簿冊圖狀:...八、地籍圖。又登記簿及地籍圖由登記機關永久保存之。除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另有規定或為避免遭受損害外,不得攜出登記機關,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地籍圖屬公務機關製作保管之公文書無疑。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應推定為真正,而其真正應包含形式上真正與實質上真正。
(三)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會同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5月28日就系爭2筆土地實施勘測鑑定結果,原告所有系爭1748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1749地號土地,其地籍圖經界為如附圖所示A、B點連接線,附圖所示A、Sw、S1、O、A1、X2連接實線則係原告指界位置,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8日澎地所測字第1010004068號函附繪製實測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經查,系爭2筆土地相鄰之地籍線自日據時代迄今均未有異動乙情,有上開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5日澎所地測字第1010002273號函及函附之地籍原圖、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原告雖主張應以原告祖墳之陰宅門柱、石柱、石筆等位置劃分土地經界,而以附圖所示A、Sw、S1、O、A1、X2、B點連接線為上開2筆土地之經界,以避免原告祖墳侵占被告所有土地云云,惟查,上開原告指稱之陰宅門柱、石柱、石筆等物,係圍繞附屬於陰宅之地上物,僅係原告祖墳整體設施之一部,客觀上顯非專供區隔土地經界所設置之標識,倘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系爭2筆土地地界係依據上開地上物而為區分,則不得遽憑上述地上物之位置,而任由土地所有人一方自行創設土地界址。再查,被告所有土地原為一幾近方形之土地,依原告主張界址所測繪出兩造所有土地,則兩造土地均劃為一多邊形不規則土地,就土地地形運用而言,兩造所分得土地利用上顯難完整使用,而不符兩造之公平利益。
(四)被告主張於經界線範圍內之如附圖所示A、B點之連接線,乃與上開地政機關依照地籍圖所為之測量認定系爭2筆土地界址相同,爰參酌原告並未舉足夠之反證用以推翻地籍圖之正確性,而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係以較精確之儀器測繪,並參照原有地籍圖所測得之界址及上開之情事綜合判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系爭2筆土地界址之確定自應依該地籍圖為準,是上開地政機關依照地籍圖所為之測量,認定如附圖所示A、B點之連接線為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自屬可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所指之界址,雖為本院不採,然其訴請確認土地經界,非無理由。本院依據兩造主張、歷來地籍圖、土地之地形及地上物、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兩造占有歷程現狀、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實測圖等相關情狀,認兩造所有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所示A、B點之連接線,以符合公平原則並為適當。
五、本件訴訟雖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系爭土地界址原已經測量並調處在案,本件訟爭之起,源於原告否認調處結果,然經鑑測及本院審究,其指界結果尚無可採,仍按被告主張即原有地籍線及調處結果確認界址,足見原告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倘訴訟費用仍責由被告負擔,顯失公平,是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行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81 條第 1 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