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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公簡易庭101年度馬簡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馬公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
    鍾孟容鍾孟容

  • 當事人
    蔡鈺姿黃一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馬簡字第54號原   告 蔡鈺姿 訴訟代理人 黃美真 被   告 黃一脩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馬簡字第54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8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孟容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2月22日,經由訴外人興富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興富居公司)居間仲介,以新臺幣(下同)776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 地號、面積83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林口區○○○街13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告並簽訂要約書及確認書各1 件,且交付票面金額80萬元、票據號碼UA0000000 號、付款銀行為聯邦銀行林口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 紙為定金。兩造並約定於101年4月30日在興富居公司營業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詎被告於簽約當日未到場,違約拒絕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且被告嗣於101年5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轉賣與第三人,並於同年6月6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蓋原告承購價格與被告之出售價格已達一致,買賣預約即成立生效,惟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兩造無法簽訂買賣契約,爰依上開要約書第6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按系爭不動產成交總 價(即776萬元)3%之違約金23萬2,800元與原告,又一般 交易實務均以定金數額作為違約金,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並未過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並未見過興富居公司及原告,更未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又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出售價額雖無爭議,但兩造有以口頭約定必須以現金或銀行本票交付價金,被告不同意原告以本票或支票支付定金之付款方式,故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縱認被告有違約,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於100 年11月28日簽訂授權書,授權訴外人許秀卿代為處理系爭不動產出售事宜。許秀卿並於同日與訴外人興富居公司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委託銷售契約書),委由興富居公司代理銷售系爭不動產,銷售總價額為980 萬元。嗣許秀卿於101年1月15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變更附表,約定「屋主(即被告)實拿735 萬元,且願意配合101年4月30日辦理簽約過戶」。又原告於101年2月22 日簽訂要約書、確認書及承買契約書,以776萬元向被告購 買系爭不動產,並約定於101年4月30日於興富居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屆期被告未到場,並於101年5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且於101年6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要約書、確認書及承買契約書、存證號碼151號存證信函、存證號碼153號存證信函、系爭不動產土地電傳資料及建物電傳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 101年度司促字第635號卷【下稱司促635號卷】第4至10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35至38頁),且有原告簽訂之授權書、許秀卿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變更附表等件附於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95號支付命令卷【下稱司促595號卷】可查(見司促595號卷第5至12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期與之簽訂買賣契約,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爰依兩造所訂違約金約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見過興富居公司及原告,更未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云云,惟查被告前於100 年11月28日簽訂授權書,授權許秀卿代為處理系爭不動產出售事宜,許秀卿並於同日與興富居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委由興富居公司代理銷售系爭不動產,嗣許秀卿於101年1月15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變更附表,變更系爭不動產銷售總額為735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101年7月27日本院審理中自承 其有授權許秀卿代為處理房屋買賣事宜,且許秀卿有與興富居公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銷售內容變更附表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可知被告確有授權許秀卿代理出售系爭不動產,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二)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則非預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67號判例、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買賣契約之成立,以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為其「必要之點」。惟買賣「預約」,亦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裁判要旨可參)。被告固抗辯其不同意原告以本票或支票支付定金,故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云云,然依被告所簽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條第2項前段約定「若買方同意本契約之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委託價格,買賣契約視為有效成立,甲方(即被告)授權乙方(即興富居公司)無須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通知買方成交、並代為保管定金,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5 日內或依書面所約定日期,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簽約時將定金交付甲方,該定金即轉為買賣價款之一部分」,而原告提出之購買總價為 776 萬元,已達被告委託銷售價格,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要約書及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變更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司促第595號卷第9頁),是依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約定,兩造間買賣契約即已因就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而被告就兩造間約定付款方式此一「非必要之點」,需以現金或銀行本票支付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故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以77 6萬元之價格為買賣之意思表示已達一致,其契約即已成立,被告辯稱兩造間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云云,亦不足採。 (三)再依被告所簽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條第2項後段之約定「如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應加倍返還買方已付定金,並按約定報酬即成交價百分之肆給付乙方(即興富居公司),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又依原告所簽訂之要約書第6 條規定「本要約書經對方承諾而使預約成立時,因可歸責於買方或賣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他方即得請求違約方給付按不動產成交總價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作為損害賠償。」等語,可知兩造間就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者,係定有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故原告依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條款,請求被告給付按不動產成交總價776 萬元3%之違約金23萬2,800元,即屬有理。 (四)被告固抗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查原告於101年2月22日業已交付面額80萬元之系爭支票1 紙與富興居公司,以供作履約擔保乙情,有原告簽訂之承買確認書及支票影本各1 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28頁),依被告所簽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條第2項後段之約定「如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應加倍返還買方已付定金」,並參酌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動產成交總價776 萬元3%之違約金23萬2,800元,尚低於原告已給付之系爭支票金額以1 倍計算之違約金80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3萬2,800元,係屬合理而難謂過高。此外 ,被告復未具體陳述並舉證以實該違約金數額有何過高之原因,應認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係因被告無故悔約、拒絕依約履行之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未依約定期限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且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即生違反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是原告依兩造間違約金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3萬2,800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長義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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