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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103年度司馬聲字第6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馬聲字第6號

聲請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顏文堂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讓債權,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因相對人住居所遷移不明,以致無法到達,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證明、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茂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通知信封及戶籍謄本等各1份為證。

三、經核其聲請事項,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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