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103年度馬小字第3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馬小字第32號
- 原告
- 海龍王遊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雅淑
- 被告
- 劉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馬小字第3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玖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澎湖縣白沙鄉縣道203線15公里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民國10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7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就上開利息起算日部分,減縮聲明為自該言詞辯論期日當日即103年7月18日起算(見本院卷第95頁),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9日8時30分與原告簽訂汽(機)車出租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車牌898-GUA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惟被告於當日發生事故致系爭機車毀損,而由澎湖縣警察局代為保管至102年12月21日發回,原告於發回當日即送機車行維修,於103年1月10日維修完成,維修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4,880元。按系爭租約第6條載明「乙方不論故意或過失有加損害於甲方車輛之情事發生者,應照價賠償,不得異議」、第8條載明「本車如損壞送工廠修理期間每日照每日租金賠償。」,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並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支出維修金額24,880元,又原告係以經營民宿為業,經營項目包含出租機車,系爭機車於秋冬季節1日出租費用為200元,應該事故自警察局保管至發回維修完畢共計93日無法出租,原告因此所失利益為18,600元,原告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8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24,880元及營業損失18,600元,合計43,48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43,480元,及自10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且原告請求金額與系爭機車所受損害之情狀顯不相當,顯非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縱認被告應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仍應予折舊。又原告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公示資料之營業項目並未記載車輛租賃業,竟主張請求系爭機車之營業損失,其適法性顯有疑義;縱認原告係合法經營之租賃業者,按系爭租約第8條所稱「工廠修理期間」應係指系爭機車於工廠修理期間始為計算標準,且系爭機車遭警方代為保管期間73日,係因警方認被告之車禍案件有代為保管車輛而進行調查之必要程序,非因被告所為之損失,是故原告請求該73日之營業損失,顯無理由;另原告主張修理期間達20日部分,按原告所提估價單共計更換22項零件、1項校正,竟需高達20天始能完成,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是被告否認該項真實性,請求予以駁回。原告係於澎湖地區長期經營之合法民宿業者,兼營機車出租業務,應知澎湖秋冬季節東北季風平均風速6至7級,甚至達10級陣風,經常性影響機車騎士無法騎車,被告車禍受傷當日適逢受東北季風影響,然原告竟未予告知;又系爭機車於被告車禍發生前,車後輪胎壓不足情形已發生2次,且為原告所明知,雖分別經原告員工、被告自行打氣共2次,然於返回原告公司途中,仍因風速突然變強加上後輪沒氣之情況下,導致系爭機車失控而發生事故,原告明知系爭機車有瑕疵,竟未確實檢修即交付被告使用,且原告從事機車租賃業,竟未將出租機車投保駕駛人傷害險,或告知承租人系爭機車有無附加何種保險,致使被告及附載乘客因本件車禍已支出數十萬元,卻求償無門,是故被告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本件有過失相抵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院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發生車禍,致系爭機車車身受損等節,被告既不爭執,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又原告主張上開車禍發生後,系爭機車遭警方代為保管及送至機車行修復共計93日無法出租,系爭機車出租之每日租金為200元及原告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4,880元等節,業據系爭機車出租合約書、被告駕駛執照、肇事車輛代保管書、肇事車輛發還收據、西北行維修證明、估價單2紙、海龍王民宿秋冬租車價格表、系爭機車事故現場照6張、系爭機車行照、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第20至21頁、第98至100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交通事故案件卷宗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102年10月14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張祺武102年10月10日證人筆錄、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及附載人鄭佳雯身分證影本、系爭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56頁),雖被告辯以系爭機車送至機車行修復期間長達20日,與一般修理常情不符,且修理費用顯然過高云云,然上開維修期間證明及估價單既係業務上所出具之證明文書,於無其他情事可認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下,尚難認從事機車維修業務之人會甘冒受刑事上偽造文書罪制裁之風險,而為虛偽之登載,且稽諸卷內事故照片6張,顯示系爭機車發生事故時摔落邊坡水溝,車損情形難認為輕(見本院卷第20頁至21頁),衡情屬需重大修繕之情形,且兼衡以維修廠商相關零件之調取等汽、機車修理實務,認原告上開主張維修費用為24,880元及維修期間自102年12月21日至103年1月10日等節尚屬可採,被告辯稱此部份不可採云云,並不可採。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務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違反前項義務,至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至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30條亦有明文,故本件兩造既就系爭機車成立系爭租約,被告做為承租人對於系爭機車之保管自負有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又被告因使用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毀損,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由被告就自己保管系爭機車無過失,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稽諸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顯示本件車禍發生肇事原因應為被告駕駛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從而,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自須就系爭機車之車損負起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機車於98年12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所載維修項目共23項,其中零件更換項目為22項共計24,380元,矯正項目為1項計500元。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3年10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超過3年後殘值為原車價之10%,不予繼續折舊。系爭機車既已出廠3年10月,修復費用其中零件24,380元部分,應以原價之10%計價,即2,438元,加上矯正費用500元,共計2,938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理系爭機車費用,於此部分範圍內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㈣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機車自遭警方保管之日即102年10月9日起至103年1月10日維修完畢止,原告因系爭機車不能出租所致營業損失共計93日,每日以租金200元計算部分,雖據原告提出肇事車輛代保管書、肇事車輛發還收據、西北行維修證明等為證(分別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第10頁),惟除系爭稽諸系爭租約合約書,顯示兩造係約定系爭機車如損壞送工廠維修期間,每日被告須照每日租金賠償(見本院卷第6頁),從而原告除將系爭機車自102年12月21日至103年1月10日此段交付機車行維修期間,可認依據上開約定請求此20日,照每日租金200元,請求因車損造成營業上損失4,000元外,其餘系爭機車自102年10月9日遭警方保管至102年12月21日領回之73日期間之營業上損失,因不在上開約定效力範圍內,自不得逕依上開約定請求以每日租金200元計算營業上損失,又原告未充分舉證證明系爭機車遭警方保管之73日期間,有何營業上之具體損失,是其此部份之請求即難謂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上開系爭機車遭警方保管以來至維修完畢93日期間,每日依租金200元計算共18,600元之營業上損失所失利益,於請求金額4,000元(計算式:20日×200元/日=4,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至被告以原告非合法機車出租業者、未盡澎湖地區風大之告知義務、原告明知系爭機車有瑕疵仍出租、被告車禍肇因於系爭機車輪胎胎壓不足、未投保相關保險等為由,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云云,並提出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原告官網擷取畫面2紙、中央氣象局102年10月9日氣象報告、華視新聞99年10月28日網路新聞、被告於可口冰城打氣照片4張、行政院消保會呼籲消費者租賃小客車注意事項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惟查原告確係合法機車租賃業者,有原告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且縱原告非合法出租業者,或須負擔行政罰或其他法律上之責任,然尚難憑此即推斷其就本件具體車禍之發生,民事上責任有何可歸責之情事;復稽諸被告102年10月14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顯示,警方於肇事後勘驗肇事車前後輪均胎壓正常,並無被告所稱胎壓不足情形(見本院卷第49頁),是系爭機車於出租當時是否即有被告所稱之瑕疵,不無疑問;被告復泛稱原告未盡澎湖地區風大之告知義務及未投保相關保險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原告應負告知義務及投保義務之依據,尚難認被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是被告所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實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4月8日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於103年4月18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24,880元、營業損失18,600元,合計43,480元等節,於6,938元(計算式:2,938元+4,000元=6,938元)內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2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