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103年度馬聲字第7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馬聲字第7號
- 聲請人
- 呂光文
- 相對人
- 大家優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三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馬簡字第五六號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紙(下稱系爭本票3紙),經鈞院為103年度司票字第1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43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現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繫屬鈞院103年度馬簡字第5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為此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提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7月7日澎院輝103司執平字第2432號查封登記函、103年6月9日民事起訴狀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32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現聲請人就系爭本票3紙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馬簡字第56號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斟酌本院裁定停止執行程序後,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或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執行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於停止期間所產生之利息,而聲請人於103年6月間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同年月13日分案),係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茲參酌自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分案以來,已經過2月餘,以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尚約2年7月為計算基準,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停止期間,其執行債權本金3,000,000元未能即時受償,以本票法定利率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約為465,000元(計算式:3,000,000元×6%×(2年+7月/12月)=465,000元),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表: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001 │101年4月25日 │1,000,000元 │ 未載 │102年5月27日 │CH463363 │ │├──┼───────┼────────┼───────┼───────┼───────┼───┤│002 │101年4月25日 │1,000,000元 │ 未載 │102年5月27日 │CH463364 │ │├──┼───────┼────────┼───────┼───────┼───────┼───┤│003 │101年4月25日 │1,000,000元 │ 未載 │102年5月27日 │CH46336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