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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104年度馬簡字第22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陳炫谷陳炫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馬簡字第22號

原告
澎湖縣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洪永澎
訴訟代理人
洪添英
訴訟代理人
陳統壹
訴訟代理人
呂正航
被告
澳凱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超宇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馬簡字第22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高秋玲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102年度消防衣裝備乙批財物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得標廠商,系爭採購案於102年6月4日得標,102年11月11日辦理驗收,因驗收不合格,原告依系爭採購案採購契約第12條驗收(七)規定給予被告20日改正期,期限至102年12月5日,惟被告遲未依兩造訂立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及前開改正期限完成改正,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約定,於103年8月14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全部,系爭採購案逾期日數自改正期屆滿即102年12月5日之次日起至103年8月14日契約解除日止,共計252日,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14條約定,就逾期日數,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816,750元計算千分之二之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20%為上限,總計被告須向原告繳納逾期違約金為163,350元(計算式:816,750×20%)。爰依系爭採購契約及民法第250條、第260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5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4日(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9030號支付命令卷,下稱司促卷,卷內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採購案業經解除,被告之保證金亦被沒收,採購物品業遭退回,表示系爭採購案並未交易,原告再要求兩成違約金,被告認為不合理,且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委員亦言免付違約金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逾期日數自改正期屆滿即102年12月5日之次日起至103年8月14日契約解除日止,共計252日被告遲未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內容改正完成,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之約定,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已逾契約價金總額20%,應以契約價金總額20%計即163,350元(下稱系爭逾期違約金)計,並於103年8月25日通知被告繳納等節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契約契約書影本、原告驗收紀錄影本及原告102年11月14日澎消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02年12月12日澎消搶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03年8月14日澎消搶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及103年8月25日澎消搶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佐(見司促卷內卷附影本),應堪採認。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系爭逾期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得主張解除契約而不須給付逾期違約金?㈡本件原告得請求逾期違約金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系爭採購契約有系爭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及系爭逾期違約金之數額既不爭執,而堪採認,則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採購契約業已經解除,而拒絕本件逾期違約金之給付。從而,被告辯稱東西被退回來,案子沒交易成,系爭採購契約經解除,不須再給付逾期違約金云云即難認可採。

㈡又本件兩造就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後,原告就被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81,675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一節,既未予爭執,應堪採認。則揆諸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有關履約保證金之約定,由其中第3款「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至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9.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予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之約定,即可推認該保證金性質上應屬以擔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並無明確限定系爭保證金用以擔保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種類、範圍,該契約書內亦無明確約定原告除沒入該保證金外,得再請求損害賠償等條款,尚難認該保證金範圍上並不包含擔保原告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從而,本件原告因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依上開第11條第3款第5目之約定,既已主張不予發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則於受領系爭履約保證金之額度範圍內,應自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度中扣除,本件原告並未舉證主張除逾期違約金外,另受有其他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逾期違約金即應扣除原告受領系爭履約保證金之額度,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違約金即為81,675元(計算式:163,350元-81,67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逾期違約金,審諸卷內系爭採購契約契約書,並未顯示有約定具體給付期限,僅第14條第3款約定顯示「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原告雖提出103年8月25日澎消搶字第0000000000號函,顯示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後曾通知被告繳納該逾期違約金,惟並未就該函是否業已合法送達被告為舉證,自難認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前,該逾期違約金之給付已有確定期限,故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為準,從而,本件原告就其請求逾期違約金有理由部分,訴請另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4日(見司促卷內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原因事實,請求被告給付83,675元及自10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不待原告聲請,即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陳炫谷

  書記官 林德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法 官 陳炫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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