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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106年度馬簡字第10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王政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馬簡字第100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顏大傑
訴訟代理人
陳建榮
被告
許嘉顯即東鋐企業行

      蔡素藍

      李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肆拾伍元、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參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嘉顯即即東鋐企業行於民國104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邀被告蔡素藍、李瑞芳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期限為3年,於107年8月12日清償完畢,並約定利率依本行定儲利率指數1.37%加碼年息5.88%按月計付,並同意隨本行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目前年息1.07% +5.88%即6.95%),另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許嘉顯自至106年8月12日即未依約繳付,尚積欠本金114,345元及212,353元,合計326,69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及約定條款、客戶信用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王政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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