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107年度馬簡字第28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馬簡字第28號
- 原告
- 賴明振
- 訴訟代理人
- 蔡尚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龍坊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玖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零貳元、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負責被告於澎湖縣七美鄉七美加油站油槽地下化後續工程,工作內容為該油槽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與現場機械、管線、桶槽安裝等作業,雙方約定每日工時8小時,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出勤日數由被告視工程進度需求排定,惟被告自106年5月後即未給付工資,原告於106年5月工作25.5日、6月工作15日、7月工作26日,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199,500元(計算示:3,000X66.5日)。又原告於任職期間,曾替被告代墊其應支出其他工人之工資及施工材料費用等共計93,702元,合計被告積欠原告293,202元。另訴外人施○○於原告工作期間曾給付原告工資款項,並於106年6月至7月間,曾代被告給付款項,共計134,400元,經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58,802元。
㈡再者,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未依法提繳勞退金,被告自應補繳納至原告勞退專戶。茲原告105年10月之薪資為61,620元、11月為49,170元、12月為20,000元,而106年1至5月之工資暫以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則依勞退提繳級距表,被告應補提繳14,369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勤表、被告公司請款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與內頁及澎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802元,自屬有據。
㈡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5年10月至106年5月份任職期間之工資分別為61,620元、49,170元、20,000元、21,009元、21,009元、21,009元、21,009元、21,009元,業如上述,則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分別應提繳3,828元、3,036元、1,200元、1,261元、1,261元、1,261元、1,261元、1,261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補提繳14,369元至其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自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2月12日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8,802元,及自10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應提撥14,369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