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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107年度馬簡字第3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吳宏榮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馬簡字第31號

原告
王堃傑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複代理人
姚玫伶
被告
至盛國土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未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非法重製罪嫌之犯行,竟企圖使原告受刑事訴追,誣指原告未經授權而擅自將被告研發之「公地管理系統」軟體(下稱系爭系統軟體)安裝於○○不動產企業行之個人電腦、筆記型電腦及平板電腦上,並向台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提起告訴,業經澎湖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628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再議,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以106年上聲議字第510號駁回再議確定(下合稱系爭侵害著作權法案件),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參。而被告前開誣告之行為,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為○○房屋澎湖加盟店即○○不動產仲介行(下稱惠雙房屋)經理,於103年間任職上開公司期間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系統軟體三套。嗣後原告離職另組○○不動產企業行(下稱○○不動產)並加盟○○房屋,疑未經授權即將原裝於○○房屋之系爭系統軟體安裝於○○不動產之電腦上,且依訴外人陳○○與陳○○轉述其確有上開侵害著作權法之情勢,竟而向原告提起系爭侵害著作權法刑案案件,雖嗣後證人陳○○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或偵查中皆否認有上開情勢,然證人係可能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或基於人情壓力而作本件對原告不利之證詞,且雖伊向澎湖地檢署及高檢署智財分署提起違反著作權之告訴,皆獲不起訴處分,然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皆以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期間以六個月為限,認被告公司於知悉原告犯罪行為六個月內未提告逕予不起訴處分,故被告爰依相關書、物證,認原告可能有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並非故意使原告受刑事訴追,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又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又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6條、第23條著有明文。蓋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或認有法律上之權利未為實現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制度保障。其中刑事告訴或自訴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參照);易言之,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是誣告罪之成立,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27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有關被告對原告提起系爭侵害著作權法刑事案件告訴部分,被告係以原告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對原告提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非法重治罪,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經查,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係以逾法定6 個月之告訴期間,而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故此部分依該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尚無從認定被告所提上開侵害著作權告訴之事實係憑空捏造。又參以訴外人陳○○於系爭侵害著作權法刑事案件警詢時證述:「(問:是否有詢問王○○他用之「公地管理系統」軟體是如何取得安裝使用?當時王○○如何回應你?)王○○告訴我他使用類似「公地管理系統」之軟體是從他以前待過的公司帶過來的。」;原告亦於偵訊時自陳:『「(問:是否在105年2月時,楊○○就已經跟你說要買他們公司的軟體,不然就要告你?)有,當時我們公司只有2台電腦,想要只買2套軟體,但楊○○說一定要買3套軟體」等語及「其實要跟楊○○購買軟體3套才3萬元也可以,但我們公司實際上就不需要用到3套軟體,但楊○○就是要賣3套軟體,我也告訴楊○○及訴外人陳○○說:我們公司就給你2套軟體的錢2萬元,也不要軟體了,也不要告我們了。」等語』(見澎湖地檢署106年度他字160號卷第42頁、第62至64頁),使被告亦難解免原告確有於○○不動產使用系爭系統軟體,而不需另向被告購買之。故依證人與被告於系爭侵害著作權法刑事案件之陳述,可認被告所述並非憑空杜撰捏造,縱使其誤認,仍堪認就其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是被告前開指訴既非全然無據,自難僅憑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故意以不實之陳述侵害原告權利。從而,依前開之說明,尚難認被告係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原告受有損害。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已證明被告對其提出系爭侵害著作案件之告訴,係屬誣告之侵權行為,且被告對於原告提起之刑事告訴,亦為行使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30萬,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法 官 吳宏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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