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4,11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勞簡字第2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順輝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勞簡字第2號

原告
高俊偉
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富洋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禹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零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零肆拾肆元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壹佰零貳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零壹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7667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請求被告給付199044元,及自107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提撥13110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審酌變更前、後在訴訟上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部分請求金額之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102 年12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詎被告於107 年9 月20日以歇業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原告每月工資為38000 元,被告除積欠原告3 個月工資共計114000元外,並應給付原告資遣費85044 元。又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年資為4 年9 月6 日,而被告從未按月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則以每月提繳2292元計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提繳131102元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個人專戶,為此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044元,及自107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13110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查原告每月工資38000 元,被告積欠原告3 個月工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共計114000元,核無不合。又按歇業或轉讓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定有明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同法第16條及第17條亦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所明揭。再所謂「比例計給」,於未滿1 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 分母)表示,例如: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3 年6 個月15天,則資遣費基數為1/2 ×{3+〔(6+15/30 )÷12〕}=1 又37/48 。本件被告既以歇業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原告自102 年12月15日起至107 年9 月20日終止契約止,年資共4 年9月6 日,薪資每月38000 元,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遺費為85044 元(計算式:38000 ×1/2 ×【4 +( 9 +6/30 )÷12】=85044),則原告主張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85044 元之資遣費,即屬有據。

(三)再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每月薪資38000 元,被告應提繳勞退專戶之退休金每月為2292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實際工資38000 元之月提繳工資為38200 元,38200 ×6 ﹪=2292),而原告之年資為4 年9 月6 日,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31102元(計算式:2292×57+2292×6/30=131102),亦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定有明文;又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經准許之部分,其中工資應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即107 年9 月20日發給,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即107 年10月20日前發給,均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從而,本件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9044元,及其中工資114000元部分自107 年9 月21日起,其中資遣費85044 元部分自107 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提撥13110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繫屬之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4 項、第4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順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勞簡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