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簡字第1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馬簡字第17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訴訟代理人
- 蔡昀荃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榮
- 被告
- 富基企業社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陳漢謙
- 被告
- 辜姿惠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辜民儀
- 被告
- 張登貴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馬簡字第17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 月24日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程大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張登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富基企業社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邀同被告陳漢謙、辜姿惠、張登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富基企業社、陳漢謙、辜姿惠稱: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只是希望能與原告談分期償還。被告張登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授信歸戶資料查詢、授信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商業登記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富基企業社、、陳漢謙、辜姿惠所不爭執,被告張登貴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2,100元合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