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109年度馬司聲字第16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馬司聲字第16號
- 聲請人
- 謝育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上昇營造有限公司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 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再按,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25、26條之公司清算、解散之規定,公司經撤銷者應行清算程序。次依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及第85條第1 項,有限公司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且未推定清算人代表公司時,全體股東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欲處分與相對人共有土地,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退回信封影本、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全體股東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僅向相對人上昇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址寄發存證信函,並經郵務機構退回。惟相對人上昇營造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且未選任清算人,此有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公司法相關規定,應以上昇營造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從而,聲請人未提出向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尚難逕認對於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