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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109年度馬小字第11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洪甯雅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馬小字第113號

原告
顏秀雲
被告
鄭勝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固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未於起訴狀內記載明確訴之聲明,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09 年7 月27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迄今仍未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以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之裁判費,且亦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 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洪甯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馬公簡易庭109年度馬小字第113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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