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109年度馬小字第113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馬小字第113號
- 原告
- 顏秀雲
- 被告
- 鄭勝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固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未於起訴狀內記載明確訴之聲明,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09 年7 月27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迄今仍未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以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之裁判費,且亦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