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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司聲字第1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馬司聲字第17號

聲請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理人
陳怡廷
相對人
澎湖灣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78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業經本院110 年度馬簡字第51號判決確定,並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781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781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馬公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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