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小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馬公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林孟廷、銳果物流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蔡昕宏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馬小字第115號 原 告 林孟廷 被 告 銳果物流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昕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相對人委託宅急便於民國110年7月8日在澎湖縣○ ○鄉○○村○○00號原告住處交付包裹一件,並向原告收取新臺 幣(下同)1,350元之商品費,經確認後原告並未訂購該商品 ,遂於同年7月14日將該商品退回被告,而被告雖有將該商 品扣除手續費30元之1,320元退還原告,然依消保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原告無條件退貨,不須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故被告不應向原告收取手續費30元。又本案處理退款期間,被告態度惡劣,造成原告相當之精神痛苦至失眠就醫,並為處理相關事宜花費之電話費、申訴之心力及時間,故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民法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手續費30元: 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消費者即原告不願買受時,自得於收受商品後7 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即被告)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故企業經營者不得要求消費者解除契約時,應具正當理由或應付支付部分價款或手續費等費用。通訊交易係趁因買受人未能於檢視貨品之情狀下,即因相信出賣人之標示,遽然決定購買。為協助買受人陷於事後雖然反悔,但又無法依民法詐欺、錯誤或暴力行為等規定撤銷契約之困境,消費者保護法遂賦予買受人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利。是以,消費者保護法有關特種交易(含通訊交易)之規定,係為保護知識、經驗不足之消費者。查本件被告既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於110年7月8日收受物品之7日內為解除該買賣契約,並退回商品,是兩造之買賣契約已解除無疑。據此,買受人之原告既已於合法期限內,解除買賣契約,企業經營者之出賣人即被告亦不得要求消費者之原告解除契約時,應支付部分價款或手續費等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元之手續費,自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10,000元: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以受精神之損害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現行民法就人格權受侵害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係規定在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不願全額退款,致受有手續費之損失,亦因處理相關退費事宜造成原告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至就醫,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語,然慰撫金之請求乃限於原告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足當之,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縱因退費乙事受有財物或經濟上損失,然並未導致其人格權受損,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有何非財產權上之損害,自無從請求給付慰撫金。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10 年12月6日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自110 年1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民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元,及自110 年1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