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簡字第47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47號
- 原告
- 陳繡英
- 訴訟代理人
- 蕭琪男律師
- 被告
- 胡慧菁
- 訴訟代理人
- 林昱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10年 11 月 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伍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二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5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9 年度司票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准予執行在案乙節,有本院民事裁定在卷可查,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母,被告因罹有憂鬱症等精神問題,因而長期無業,且無收入,故被告雖已成年許久,但經濟來源仍仰賴原告。緣民國 109 年 7 月間被告因憂鬱症發作,遂纏著原告稱應給其保障云云,原告不堪其擾並為了安撫被告,遂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惟實際上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詎料,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上開本票裁定,進而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二六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系爭本票固為原告簽發給被告持有,惟兩造並不存在買賣、消費借貸等任何基礎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不得徒憑系爭本票即享有票據上權利。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先前因經營民間放貸業務,陸續透過被告向被告之友人即訴外人吳○○、曾○○、吳○○、蘇○○、柯○○等人(下稱吳○○等人)借款,嗣原告未償還積欠吳○○等人之債務,吳○○等人因而將渠等對原告之債權轉讓予被告,原告並開立系爭本票交給被告用供該等債權之擔保。又依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關於原告透過被告向他人借款之記載,足認被告至少對原告有 120 萬元債權之存在。況原告亦於 104 年 11 月 30 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9 萬元,迄未償還。原告係因被告承受吳○○等人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及原告向被告借款等原因而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顯然無稽。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 13 條反面解釋自明。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 47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1045 號判決要旨參照)。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且兩造間係前後手關係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無工作及經濟能力,兩造間不存在任何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一節,惟被告辯稱係基於受讓債權及借貸關係而持有系爭本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受讓債權及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因被告受讓吳○○等人對原告之債權及原告向被告借款未還,因而開立系爭本票交給被告云云,惟未據被告提出任何受讓債權或出借款項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一節,即屬可採。又原告固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 5 號民事案件陳稱「我(即原告)有請女兒(即被告)向女兒之友人借款 120 萬元」等語,被告於該案亦陳稱「我(即被告)有向我姓吳的高中同學借120 萬元後將錢交給媽媽(即原告),但我不方便透露吳姓同學年籍資料」等語,此據本院調閱該案查核屬實,並有書狀、筆錄附於該案可佐,惟查該等陳述縱認屬實,亦僅足證明原告曾透過被告向他人借款,尚不能逕認原告仍積欠他人債務(借款後如已清償即無債務存在),更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受讓他人債權之情事,被告辯稱其對原告至少有此部分受讓自訴外人吳○○對原告之 120 萬元債權之存在云云,要屬無稽。末以被告曾於 104 年 11 月 30日匯款 19 萬元給原告一節,固據被告提出銀行交易明細1 紙為證,惟該筆金錢交付之原因為何,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予以說明,被告空言辯稱原告向其借款 19 萬元未還云云,亦難遽採。
(二)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 2 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2138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4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0 年度司執字第726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本件系爭本票固為原告簽發交給被告持有,惟兩造間並不存在任何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已如上述,則被告自不得徒憑系爭本票即享有票據上權利,被告據以取得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尚非法之所許,該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以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以及請求撤銷本院 110 年度司執字第 726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001 │109年7月20日 │1,500,000元 │109年7月30日 │109年7月30日 │00000000 │受款人│ │ │ │ │ │ │ │胡慧菁│ ├──┼───────┼────────┼───────┼───────┼───────┼───┤ │002 │109年7月20日 │1,500,000元 │109年7月30日 │109年7月30日 │00000000 │受款人│ │ │ │ │ │ │ │胡慧菁│ ├──┼───────┼────────┼───────┼───────┼───────┼───┤ │003 │109年7月20日 │1,200,000元 │109年7月30日 │109年7月30日 │00000000 │受款人│ │ │ │ │ │ │ │胡慧菁│ ├──┼───────┼────────┼───────┼───────┼───────┼───┤ │004 │109年7月20日 │900,000元 │109年7月30日 │109年7月30日 │00000000 │受款人│ │ │ │ │ │ │ │胡慧菁│ ├──┼───────┼────────┼───────┼───────┼───────┼───┤ │005 │109年7月20日 │900,000元 │109年7月30日 │109年7月30日 │00000000 │受款人│ │ │ │ │ │ │ │胡慧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