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簡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馬公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貝富門有限公司、陳茂榮、趙嬉倫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94號 原 告 貝富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榮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 被 告 趙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為原告之人資主管,在職期間負責公司人事管理、薪資計算等事宜,而掌管原告公司之人事及薪資資料,包括員工出缺勤紀錄、勞工工資清冊以及勞資會議紀錄等,並實質處理公司之相關人事及薪資事宜。被告於民國109 年12月7日因遭原告公司資遣,心生不滿,其於離職時, 不僅未依約定將員工出缺勤紀錄及勞工工資清冊完整交還公司,更故意將原應留存於公司電腦中之電子紀錄以及打卡機紀錄全數刪除,再向澎湖縣政府進行不實檢舉,致原告遭澎湖縣政府勞動檢查後認定有未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及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等缺失而分別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規定,裁處原告各新台幣(下同)2萬 元及9萬元之罰鍰。又被告於離職時,原告已依規定發給 其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並於109年12月9日將工資明細副本交付,再於110年1月5日發放前述工資及資遣費後 之隔日(即110年1月6日),以line傳送工資明細予被告, 乃被告亦不實向澎湖縣政府檢舉原告未提供工資明細,致原告經澎湖縣政府認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而遭裁罰2萬元。 (二)被告於任職期間與原告簽立有資訊保密協議書,其中第11條規定「立書人同意對本公司提供之資訊設備善盡保管與維護之責任」、第12條規定「立書人不對本公司資訊設備之硬體、軟體及網路設定擅自變更」、第13條規定「立書人同意在離職時確實交接工作,並將所佔有、使用、監督或管理之智慧財產權及營業秘密、客戶資訊暨其有關的資料、複製及樣品全數交還公司」,惟被告於離職時,不僅未依約定將員工出缺勤紀錄及勞工工資清冊完整交還公司,更故意將原應留存於公司電腦中之電子紀錄以及打卡機紀錄全數刪除,再向澎湖縣政府進行不實檢舉,致原告遭受前述之裁罰,則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資訊保密協議書第14條,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此部分違法行為,同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不實向澎湖縣政府檢舉原告未提供其工資明細,致原告遭裁罰2萬元,亦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刪除任何原告公司之電子紀錄,且伊於109年12月14日已將應交接之相關資料交還予原告。另原告確未將被告最後一次薪資(110年1月5日發放)之工資明細提供予被告,被告至澎湖縣政府陳述意見時均係據實回答, 並無虛捏事實而使原告受罰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原告於109年12月7日因改組編之故,故將被告之職位暫時裁撤並回歸總公司,經主管口頭通知終止雙方僱傭關係,並要求被告於同年月14日親至公司辦理離職暨交接手續,將掌管業務移交予公司指定之人,並應簽署保密協議暨其他離職文件,被告亦依公司要求,於同年月14日繕造交接清單及清冊所列項目等物交予公司會計陳○○,並由公司總 經理劉○○負責監交,雙方交接完畢後均簽名確認;又被告 於離職後之110年1月14日向澎湖縣政府申訴原告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經該府於110年3月12日以原告有未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及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未提供被告最後一次工資明細等缺失而分別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 第5項、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各2萬元、9萬元、2 萬元之罰鍰等情,有貝富門有限公司員工資遣公告暨通知單、109年12月14日交接清單、被告離職證明書、澎湖縣 政府社會處違反勞動基準法公布專區網頁列印資料等附於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70號卷內足證,此據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查核屬實,並有澎湖縣政府110年3月12日府社勞字第1100011429號裁處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35頁),而審視上開交接清單中已詳列人事資料、會議 記錄、廠商名冊、現金、電子檔、隨身碟等名稱與數目,由接管人陳○○、監交人劉○○簽署姓名於該清單上,而接管 人及監交人就該等資料(含電子檔案)既已確認簽收,自足認被告已依原告之要求履行交接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將員工出缺勤紀錄及勞工工資清冊完整交還公司云云,尚非可採。又被告已於離職後之109年12月14日將上開 資料交接完畢,有如上述,原告未提出被告有何刪除原告電子檔案等情事之相關具體事證,徒以被告於任職時係有刪除電子紀錄權限之人員一節,遽予主張被告將原應留存於公司電腦中之電子紀錄以及打卡機紀錄全數刪除云云,要屬主觀臆斷之詞,亦非可採。 (二)原告另主張其於110年1月6日有提供被告最後一次工資明 細予被告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截圖1紙(本院卷第41頁 )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工資明細截圖並無證據顯示曾經被告讀取接收,被告亦否認有收受該工資明細,再參諸上開110年3月12日作成之裁處書事實欄二、(二)2、記載「 受處分人(即原告)於陳述意見中僅文字敘述(最後一次工資)明細已私line予勞工(即被告),並無提出相關佐證資料,本節陳述難認其有理由,實乃推諉搪塞之詞 , 難以採認」等語,足認原告確未提供最後一次工資明細予被告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未交還員工出缺勤紀錄及勞工工資清冊、刪除原告電腦中之電子紀錄及打卡機紀錄、已收受最後一次工資明細之情事,原告遽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