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簡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馬公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幸福租賃有限公司、蔡文華、曹廷唯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幸福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華 被 告 曹廷唯 訴訟代理人 郭惠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5日12時31分許透過「00000」網路平台租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5月15日12時31分許至同年月17日10時許,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375元 ,租金共2,750元,並經兩造簽訂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嗣被告於租用期間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16萬6,740元、運送費4,402元、修理期間租金5萬2,250元、燃料費1,120元及牌照稅363元,合計共22萬4,875元 ,扣除被告已支付之7萬元,被告尚應支付15萬4,875元等情。爰依系爭租約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4,87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與主管單位發布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不符之處,應以主管單位發布者為準。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時,與許○○駕駛之車 輛碰撞,初判結果顯示被告為肇事次因,僅負三成責任,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或屬過高或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透過「00000」租用系爭車輛,兩造並簽訂系爭 租約,而被告於租用期間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許○○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迄今已給付原告7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 約、被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00000」訂單、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㈡按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或毀損,乙方(即 被告)應立即報案並通知甲方(即原告)以原廠修護處理,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車輛修理期間租金及折舊費,應由乙方全額負擔,不得異議。‥…」及第10條約定:「乙方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本車輛……,乙方不論故意 或過失造成損壞甲方權益之情事應照價賠償,不得異議」。依上開約定可知,於被告故意或過失致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或毀損時,原告得據此請求拖車費、修理費、車輛修理期間租金及折舊費。本件被告自承就系爭事故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166頁),堪認被告於系爭事故中,因過失致系爭車輛 受損,是原告得依上開約定為請求。 ㈢惟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4、5項,以及同法 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 並規定:「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又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業依上開規定公告「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應記載事項第10點、第11點分別規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或毀損,除有不能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外,承租人應立即報案並通知出租人後送□原廠□雙方合意廠修理,如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第11點後段規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承租人負擔」、「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本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應照當時市價賠償;毀損但可修復者,修理期間在10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不得高於70)之租金;在11日以上15日以內,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不得高於60)之租金;在16日以上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不得高於50)之租金。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20日為限」(見本院卷第155 至162頁)。本件原告係經營乙種小客車租賃業,有公司查 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是其與消費者簽訂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效力,自應受前引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 項之拘束,亦即違反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公告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部分之約定,應為無效。 ㈣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16萬6,740元、運送費4,402元,業據提出○○服務廠結帳清單及台華輪船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 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事故發生後,被告應立即報案並通知原告以「原廠」修護處理,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等,應由被告全額負擔,而此部分之約定,並未違反上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點規定;觀諸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車身大範圍損害,有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9、63至67頁),核與○○服務廠結帳清單所示修復項目主 要與系爭車輛左側損害有關等情相符;參以原告於本院辯論期日表示:系爭車輛還沒有送到維修廠前,維修廠就已經先估算了初步的維修費,維修廠修好後,認有必要,所以才開二張單據,伊當時有提醒維修廠將來可能會因此提起訴訟,請他們注意價格的合理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並審 酌系爭車輛乃交由原廠公司維修,結帳清單乃由原廠維修人員本於專業所為維修項目及核算維修費用,尚屬客觀,而為維修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且兩造既約定應將系爭車輛送回「原廠」修護處理,自有必要以船運方式將系爭車輛跨海運送至位於臺灣本島之原廠維修。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被告辯稱維修費用過高、無將系爭車輛運至臺灣本島維修之必要云云,均無足採。 ㈤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24日(共38日)之車輛修理期間租金共5萬2,250元,就車輛修理期間租金費用,固為系爭租約第9條所約定,然參照 上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1點,修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20日為限。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以1萬7,188元範圍內【計算式:(10日內:1,375元×10日×70%)+(第11日至15日:1,375元×5日×60%)+(第16日至20日:1,375元×5日×50%)=1萬7,188,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又原告就此部分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在請求權相互影響之結果下亦同應受限,始能維護法規範之一致性。 ㈥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汽車汽燃費1120元、牌照稅363 元,業據其提出澎湖縣政府稅務局111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汽車汽燃費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然查,系爭租約並未就汽車汽燃費及使用牌照稅為約定,且此部分均係車輛所有人依法應繳納公法上稅賦,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觀之,亦非屬因本件事故所直接導致之損害,核與本件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㈦綜上,前開維修費、運送費、車輛修理期間租金扣除被告已支付之7萬元,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1萬8,330元(計算式:16萬6,740元+4,402元+1萬7,188元-7萬=11萬8,330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3 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7頁),並於同年月13日發生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8,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張2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則本院既認原告本於系爭租約約定所為之上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有無理由,全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市○○里 ○○○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