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146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訴訟代理人
- 黃義雄
- 被告
- 洪惠娟即夏朵髮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9日向原告申請中央銀行新冠狀病毒防疫紓困之專案貸款新臺幣50萬元,惟被告自111年5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猶置之不理等情。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授信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