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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11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陳立祥

原告
利昌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菁
被告
姚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2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背書轉讓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均經屆期提示,竟因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而均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開給○○公司的,是因與○○公司有貨品買賣,對方兌現票款之金額已經多於被告給付的貨品,所以支票的金額不可能再給付。後來看到○○公司倒閉,我們就去聲請假處分來止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定。再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且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僅得以其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倘非本票之直接授受者,發票人即應依票載文義負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並均於民國112年5月30日經本院以112年度裁全字第6號假處分裁定禁止○○公司提示付款及轉讓第三人,原告於112年3月7日自○○公司背書轉讓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於同年3月23日自○○公司背書轉讓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並均於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即退票日提示付款,但均遭以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為由退票等情,有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公司應付票據領取單、採購單、三聯式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6號及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0號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均足認定。是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自無從以○○公司間之買賣相關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支票發票人責任,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又○○公司已於收受上開假處分裁定前轉讓系爭支票與原告,自無違反上開假處分效力,另此假處分並無禁止原告請求付款,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

㈢至於原告請求之票據利息為週年利率5%,低於上揭票據法第133條之上限,核無不可。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陳立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即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 1 BA-0000000 75,600元 被告    民國112年6月30日 2 BA-0000000 75,600元 被告    民國112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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