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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馬簡字第9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王政揚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張惠菁
被 告
呂韋錡即金奇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雖設籍於澎湖縣○○市○○里○○00號,惟被告於本件放款借據甲方(即借款人)地址記載為屏東縣○○鄉○○路00○0號,且被告亦陳明:現住屏東縣○○鄉○○路00○0號等語,堪認被告之住所地應為該址,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王政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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