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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馬司聲字第10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4 日

聲 請 人
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英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阮翎、三姊妹視聽伴唱坊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 年3 月6 日寄送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逾期未領而退件,以致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營業登記公示資料、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再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於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於訴訟法上亦無當事人能力,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係獨資經營者個人所為,司法實務乃將獨資經營者與獨資商號視為一體(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列阮翎、三姊妹視聽伴唱坊為相對人聲請公示送達,查三姊妹視聽伴唱坊係阮翎獨資經營之商號,此有澎湖縣政府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提供之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考。因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於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商號及負責人實為一權利主體,故本件對阮翎即三姊妹視聽伴唱坊聲請公示送達,應以阮翎是否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為判斷,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存證信函,依其所提出退件信封所示,係以「澎湖縣○○市○○里○○路00號」為送達處所,且因逾期未領而退回,然阮翎現設籍於「澎湖縣○○市○○里0鄰○○○000號」,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未提出已對阮翎之戶籍地址送達而無從合法送達之相關證明文件,尚難逕認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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