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馬小字第140號
- 原告
- 利昌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美菁
- 被告
- 莊長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慶安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安公司)背書轉讓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屆期提示,竟因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我開給慶安公司的,是因與慶安公司有買賣交易,而不是跟原告接觸,但事後慶安公司卻停止出貨,被告遂就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來止付及禁止轉讓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定。再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且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僅得以其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倘非本票之直接授受者,發票人即應依票載文義負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並於民國112年5月23日經本院以112年度裁全字第5號假處分裁定禁止慶安公司提示付款及轉讓第三人,原告則於112年4月26日自慶安公司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並於112年8月31日提示付款,遭以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為由退票等情,有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慶安公司應付票據領取單、銷貨單、三聯式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5號及112年度司執全字第9號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均足認定。是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自無從以慶安公司間之買賣相關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支票發票人責任,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且慶安公司已於收受上開假處分裁定前轉讓系爭支票與原告,自無違反上開假處分效力,另此假處分並無禁止原告請求付款,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
㈢至於原告請求之票據利息為週年利率5%,低於上揭票據法第133條之上限,核無不可。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票據號碼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被告 80,000元 112年8月31日 PS-0000000 112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