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馬簡字第96號
- 原 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瑪莉
- 訴訟代理人
- 張惠菁
- 被 告
- 呂韋錡即金奇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雖設籍於澎湖縣○○市○○里○○00號,惟被告於本件放款借據甲方(即借款人)地址記載為屏東縣○○鄉○○路00○0號,且被告亦陳明:現住屏東縣○○鄉○○路00○0號等語,堪認被告之住所地應為該址,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