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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簡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履約保證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馬公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王偉為
  • 法定代理人
    鐘順祥、許賢德

  • 原告
    詠傑海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97號 原 告 詠傑海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順祥 被 告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辦理「澎湖縣望安鄉公 所『望安之星』99GT客貨交通船委託營運管理」(下稱系爭交 通船營運案)公開招標,原告得標後,兩造於同年11月22日簽訂客貨船委託營運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已繳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保證金。嗣原告得知「望安之星」(下稱系爭船舶)試航時之滿載狀況為吃水船艏1.2米、 船艉1.9米,然東吉港區航道水深2.17米至1.87米,系爭船 舶恐難以安全通行,將造成船體擱淺及影響旅客生命財產安全。原告向被告反映上情後,經被告同意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解除,被告自應返還保證金。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本文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船舶仍在建造中,且係委託澎湖縣政府公共車船管理處建造,原告應自行前往勘查。又原告所述東吉港區水深問題,係以東吉港南、北防波堤中線為基準,然其主航道為較靠北防波堤之水域,其水深均超過2米以上,並無不能安全航行之情形,且系爭船舶尚 較原告自行經營通行臺南與東吉間之「雙吉福氣」之吃水深度為深,倘有安全顧慮,只須更改開航時間即可消弭安全疑慮。另漁港並非被告業管,被告無權限改善船舶港區問題,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不予發還保證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間辦理系爭交通船營運案公開招標 ,原告得標後,兩造於同年11月22日簽系爭契約,原告並已繳納30萬元保證金,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以東吉港區航道水深不足,影響系爭船舶進出安全為由,向被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經被告函覆原則同意解約等節,有系爭船舶照片、水深資料、原告112年1月3日 泳傑字第1110103003號函、被告112年1月6日望財字第1120100086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堪認兩造係 以該等事由合意解除契約。又被告自承系爭船舶係委託澎湖縣政府公共車船管理處建造,且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船舶仍在建造中等情,則不論原告所經營之「雙吉福氣」吃水深度如何,或兩造是否合意變更系爭船舶開航時間,上開水深因素顯然不可歸責於原告,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本文約定「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保證金得提前發還」情形(見本院卷第132頁) ,是原告基此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繳納之30萬元保證金,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其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不予發還保證金云 云,然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契約期間內廠商如要 求終止契約時,應於二個月前知會機關,經機關同意後並無條件交還『望安之星』,方得終止契約。廠商所繳交之保證金 及已繳權利金不予發還,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等語,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而兩造係合意 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自與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所約 定「終止契約」之情形不符,是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而原告本件請求之保證金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據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本文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賴光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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