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3年度馬小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馬公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陳立祥
- 當事人劉尹瑄、郭冠霆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馬小字第99號 原 告 劉尹瑄 被 告 郭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1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馬交 簡附民字第22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30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62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法定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重新核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後,減縮請求之金額為9萬5,811元及法定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載貨物,沿澎湖縣馬公市六合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載運物品行駛於道路時,應將物品綑綁固定、堆放整齊,以避免掉落路中影響其他往來人、車之安全,被告竟疏未將塑膠壓條綑綁固定,致部分塑膠壓條於貨車行進中超出車身,致行駛於對向車道、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碰撞上開物品後失控打滑,再與後方由訴外人林佳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與訴外人均 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頭臉部、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450元、收入損失7,000元、家人照顧費1萬元、機車修理費1萬5,950元、安全帽1,500元、手機架870元、眼鏡3,582元、外套1,000元、長褲459元、交通不便之損害4,000元、訴訟時間損失1萬元等,並請求精神慰撫金4 萬元,合計損害9萬5,81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也有肇事責任,質疑車速過高,且行駛過程中非常靠近車道中線。我承認也有肇事責任。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機車修理費中關於避震器應該是要撞擊才會損害到,原告所騎機車係滑到,應不會損害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 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業具被告坦承有肇事責任,核與本院113年度馬交簡 字第110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 閱無誤,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上開各請求之項目分別審認如下: 1.醫療費: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至醫院急診就診及購買棉棒、紗布、除疤藥及人工皮等醫材藥品等,共支出1,450元,業經原告陳述無誤,並有卷附之診斷證 明書、醫材等翻拍照片為憑(見警卷第29頁、附民卷第11頁),且被告就醫療費用部分未與爭執,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醫療費及醫材藥品費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2.收入損失:原告主張當時在澎南商圈當接待人員,因車禍而有7日無法工作,日薪1日1,000元等情,此觀原告112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中確實有澎湖縣澎南商圈發展協會給付之14餘萬元之薪資所得(見限閱卷第10頁),參以原告主張之日薪行情並未高於基本工資,可認原告主張之工作日薪尚屬合理。然原告已自陳:我出院後在家裡躺了3天,頭暈想吐,之後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參 以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應認不能工作之天數以3天計始屬 合理,故原告收入損失之金額以3,000元為合理(計算式:1,000×3=3,000),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3.家人照顧費:原告固然主張因有腦震盪,所以需要家人照顧,我出院後在家裡躺了3天,頭暈想吐,之後就好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然並未提出需要專人照顧之相關事證,且審酌原告之傷勢程度,僅有對生活產生一定之不便性,其生活尚非不能完全自理生活,是尚無從逕認需專人看護,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逕採。 4.車損部分:原告主張因車輛損失而需花費1萬5,950元修復等情,業經提出中興機車材料行之估價單1紙及車損之照片共7張為證,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依原告 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固僅均撰寫材料零件,然該金額應係以包含工資,爰以金額之22%估算為人力成本,即其修復費用其中之工資為3,509元、零件1萬2,441元。而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原告已陳該機車購入5、6年了(見本院卷第5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1月22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 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1,24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509元,合計為4,753元,逾此範圍尚屬無據。至於被告辯稱避震器之損害應該是要撞擊才會損害到之情縱然屬實,然原告於發生車禍後確實有撞擊到訴外人駕駛之車輛,與被告所辯之情相符,是避震器之損害,仍應可歸因於本起車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對原告之請求並無影響。 5.其他物品損害:原告主張尚有安全帽1,500元、手機架870元、眼鏡3,582元、外套1,000元及長褲459元等之財物損害合 計7,411元,業經原告提出前述之物品翻拍照片、網路截圖 資料、配鏡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復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實物供法院堪驗,堪驗結果為:安全帽鏡面下緣有明顯裂痕及分叉。眼鏡有一鏡片不見。衣物如照片所示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人車倒地,則原告身上所戴之安全帽、眼鏡、衣物,自可能因與地面或其他車輛磨擦而損壞;再者,原告既然受有上開傷勢,則其身上穿戴之安全帽、眼鏡及衣物等,自無可能經歷本件事故後,仍完好無缺,是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其身上所穿戴及車輛所配置之物品有所毀損,應屬合理,自堪採信。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上開物品之金額,乃係以新品計算,而原告表示壞掉的眼鏡在大學3、4年級配的,安全帽也是差不多時間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準此,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應均非新品,應予以折舊,本於全辯論意旨,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財物損失共3,706元(計算式:7,411×0.5=3,706,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6.交通不便部分:原告固然主張案發當日到同年12月31日沒有車可以用,共計40天,1天100元計算,靠家人接送或租車,共損失4,000元等語,然本院審酌機車送修時間應尚不至於 需要到40天,爰以7日為機車送修之必要時間,扣除原告前 述在家休養3天而無須使用到機車之時間,並參酌澎湖馬公 市區租用機車之行情價為每日24小時約350元計算,認原告 因此產生交通不便之損害為1,400元(計算式:350×4=1,400 ),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7.訴訟時間之損失共1萬元:開庭之交通費及出席所產生之時 間耗費屬原告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所支出之訴訟成本,與本件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要無可採。 8.精神慰撫金: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之傷勢程度及精神痛苦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工作、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原告於本院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妥適。 ㈣至被告僅空言抗辯原告亦有疏失云云,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其說,復曾向本院聲請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然後續卻不願繳納鑑定規費,經交通部公路局礙難受理,有交通部公路局114年2月14日路覆字第1143000227號函在卷可參,是自難逕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逕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萬4,309元(計算式:1,450+3,000+4,753+3,706+1,400+4萬=5萬4 ,30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 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原告請求之給付除車輛維修費用及財物損失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至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及財物損失,非屬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 審酌兩造就此部分財損之勝敗比例,定其中362元應由被告 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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