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39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訴訟代理人
- 鄭惠如
- 被告
- 謝志忠即黑山頭設計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59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4年5月22日止,按月本息攤還,利率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1%固定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2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浮動計息(目前為2.723%),嗣後隨同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然被告自112年11月27日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原告催討,猶置之不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催告函及雙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