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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公簡易庭113年度馬簡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馬公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 法官
    王政揚
  • 法定代理人
    侯佑霖、許志榮

  • 當事人
    星購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吹吹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簡字第19號 原 告 星購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佑霖 訴訟代理人 李景雯 被 告 吹吹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若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亦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就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之「iFG遠雄廣場櫃位,櫃號F311064/V399140 號」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因本租約事項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此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上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高慧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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