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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公簡易庭113年度馬簡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馬公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費品璇
  •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 原告
    林政霖
  • 被告
    黃振家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46號 原 告 林政霖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黃振家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複 代 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51,891元,及被告黃振家自 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被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1,89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24,39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日具狀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51,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三暨縮減訴之聲明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馬交 簡附民字第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本院113年度馬簡 字第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1頁),經核原告所為,與 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振家受僱於被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公司)從事貨車駕駛業務,其於111年6月24日16時54分,駕駛大榮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A車)執行業務,自澎湖縣○○鄉○○村0○0號前空地, 倒車左轉駛入澎6號道(下稱澎6道)外垵段5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訴外人陳仲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附載原告,沿澎6道由西往東方向行抵外垵段50公尺處, 見黃振家倒車已避煞不及,B車前車頭遭A車左後車尾撞擊,致原告受有開放性額骨及鼻骨骨折、雙側眼眶骨及上頷骨骨折、臉部壓傷、頭部挫傷及左上正中及左下正中門齒、左下側門齒、右下正中門齒缺牙、右下側門齒牙冠斷裂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下稱本件車禍),黃振家因而經本院以112年 度馬交簡字第90號判決依過失致重傷害罪論處;原告則因而受有下述財產損害:①醫療費用747,317元;②看護費用122,4 00元(需看護日數51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122,400元) ;③交通費用65,755元;④勞動能力減損1,169,856元(每月 平均薪資54,160元×勞動能力減損5%×12月×36年=1,169,856元);⑤調職至臺灣本島之薪資損失:346,500元,此外,原 告亦因上開身體傷害受有極大精神痛苦之非財產損害,黃振家及其僱用人大榮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前開財產損害及慰撫金2,000,000元共4,451,82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51,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至明道中醫診所治療消化系統之醫療費用840元、交通費用65,755元及其調職至臺灣本島之薪資損 失346,500元與本件車禍均無必要關聯;又依原告所提診斷 證明,原告須專人看護之日數應為30日,且原告係由親友看護,其請求之看護費用不得比照專業看護計費標準,而應以當時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為計;再原告雖因本件車禍受有5%之勞動能力減損,惟原告現為職業軍人,服役期間薪資並未受影響,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期間應為原告預計退伍日即115年3月23日起至其年滿65歲之日即147年2月5日止,按 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之勞動力減損金額為620,190元;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此外, 原告使用人陳仲凱騎乘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減速慢行,就 本件有40%之與有過失,此部分應由原告承擔;且原告已領取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66,313元,此部分應依法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黃振家受僱於大榮公司,其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執 行職務時,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造成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上開重傷害,黃振家因而遭本院馬公簡易庭以112年度馬交簡字第90號判決依過失致重傷害罪論處等情 ,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義大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傷勢照片、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9至39、45至63、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核閱上 開刑事判決無訛,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至少已支出醫療費用746,477 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並有原告 提出之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馬光中醫診所、義大醫院門診、義大大昌醫院、蘋果聯盟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65至101、107至115、269至275頁),堪 可認定。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至明道中醫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840元,亦據其提出該診所111年9月14日、9月20日、9月29日、10月6日、10月28日、11月10日門診醫療收據(下稱明道中醫收據)為憑。經核上開收據金額與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符,且就診日期均係本件車禍發生之後,復均載明:「適應症:消化系統疾病」等語(見附民卷第103至105頁)。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上正中及左下正中門齒、左下側門齒、右下正中門齒缺牙、右下側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乙情,業經認定如上,而口腔本係人體消化系統之一部,且原告既受有上開多處齒列斷裂之傷害,自堪認原告進食、咀嚼、消化功能將因而受有影響,是原告主張其至明道中醫診所就診係為治療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應屬可信。被告空言抗辯原告至明道中醫診所就診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殊難憑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747,317元【計 算式:746,477+840=747,317】,當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受傷後確有由專人看護30日之必要(見附民卷第29頁),至原告固主張其除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30日外,尚有21日需由專人看護等語,惟並未就此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採,應認本件原告須專人看護之日數為30日。本院審酌一般社會市場有關全日看護費用行情,認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屬合理。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並非 由專業看護照護,僅得依當時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看護費用等語,惟依前揭說明,親屬間之看護亦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被告所指計費標準與現行看護費用市場行情未合,自非可採。基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72,000元【計算式:30日×2,400元=72,000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 ⑴機票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其本人為就醫、其父母為照護其生活事務均有搭機往返澎湖、高雄之必要,被告應連帶賠償其等支出之搭機費用12,095元,固據其提出機票收據多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23至127頁),然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係指被害人而言,至被害人親屬基於親情之作用,為探視或照護被害人而支出之交通費,則難認為被害人增加之生活必要支出或所受損害。查原告所提機票收據中,除原告本人111年7月11日自澎湖搭機至高雄之機票1,145元可認為係原告所支出外,其餘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 原告所支出,自不能認係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故原告得請求之搭機費用應以1,145元為限。又被告固辯稱原告111年7月11日搭機抵達高雄後,遲至111年7月26日始至高雄醫 院就診,可見原告搭機非以治療為目的,該次機票費用非本件車禍所生之必要費用等語。惟查,原告於111年7月26日起多次出入高雄國軍總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義大醫院、義大大昌醫院等多間高雄地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等情,有原告病歷資料存卷可憑(見病歷卷第11至35、93至144頁),堪 認原告確有在高雄接受治療之事實,自不得徒以原告未於搭機抵達高雄後立即就診,逕認原告搭機前往高雄之機票費用非屬就醫之必要費用,被告前開所辯,殊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機票費用1,145元,當屬有據,然逾此 部分,則無從准許。 ⑵車資部分: 按親屬以交通工具接送被害人往返醫療院所治療,固係基於親情,但該接送所付出之勞費得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被害人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治療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法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 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 需由親友駕車接送往返醫療院所就診,請求相當於計程車資之費用53,660元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並無搭乘計乘車就醫之必要及事實等語為辯。惟查,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有何經由大眾交通工具往返醫療院所可能之相關事證,且以原告受有開放性額骨及鼻骨骨折、雙側眼眶骨及上頷骨骨折、臉部壓傷、頭部挫傷等傷勢之嚴重程度,原告顯不宜自行駕車往返醫療院所就診,是原告主張其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之必要,並非無據;又原告雖係由親友駕車接送往返醫療院所就診,惟依前揭說明,此時仍應比照一般搭乘計程車之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資之損害,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於計程車資之交通費用,應屬有據。又原告因本件車禍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5次、馬光中醫診所就診3次、義大大昌醫院就診4次 、義大牙科就診7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原告因本件車禍至明道中醫診所就診6次,則有前開明道 中醫收據為證,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被告雖抗辯原告至明道中醫診所就診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惟原告至明道中醫診所就診係為治療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再量以原告屏東縣○○鄉○○街 00號住處距國軍高雄總醫院車程約45分鐘,計程車車資單程約1,290元、距馬光中醫診所車程約26分鐘,計程車車資單 程約500元、距義大大昌醫院車程約48分鐘,計程車車資單 程約1,240元、距義大醫院車程約33分鐘,計程車車資單程 約840元、距明道中醫診所車程約49分鐘,計程車車資單程 約1,34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計程車車資預估畫面擷圖可佐 (見附民卷第129至137頁),且未據被告爭執,準此,本件原告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之車資53,660元【計算式:1,290元×5×2+500×3×2+1,240×4×2+840×7×2+1,340×6×2=53,6 60】。 ⑶基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交通費用54,805元【計算式:1,145+53,660=54,805】,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給付,應以未到期之年金為對象,若已到期而未給付者,則無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餘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本院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該院綜酌原告病史、職業、影像檢查、嗅覺檢查等報告後,鑑定結果略以:原告頭部外傷併發嗅覺受損,依AMA Guides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全人損傷百分比4%,經FEC ran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年齡調整後,原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5%等情,有該院114年5月26日高總管字第1141009747號函及所附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本院審 酌前開鑑定報告係由專業之醫師評估原告病歷、診斷證明書及理學檢查報告等資料,並斟酌原告工作內容、年齡所得之結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133頁),認其結論應屬可信,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之損害。又原告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大學畢業,為現役軍人,本件車禍發生前,其每月平均薪資為54,160元等情,有原告戶籍資料及所提薪資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3、附民卷第139至141頁),且未據被告爭執,足堪認定。準此,以原告每月薪資54,160元,減損勞動能力比例5%計算,堪認原告每月 勞動能力減少所受損害為2,708元【計算式:54,160×5%=2,7 08】,則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6月24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4年11月14日止,已到期之勞動能力損 害為110,154元【計算式:2,708×(40+20/31)=110,1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14年11月15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之日即147年2月5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未到期之勞動能力損害金額為633,928元【計算式:32,496×19.00000000+(32,496×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633,927.0000000000】,合計為744,082元【計算式:110,154+633,928=744,082】。至被告固抗辯原告為職業軍人,其服 役期間薪資並未因受傷而減少,原告勞動力減損期間應自原告預計退伍日即115年3月23日起算等語,惟依前揭說明,勞動能力實為一種人力資本,依個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不過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故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自應自原告身體受傷之日即本件車禍發生之日起算,被告前開所辯,實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勞動力損害744,082元,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則屬無據。 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須調職至臺灣本島,因而損失地域加給346,500元,固據其提出111年6月及112年4月薪資單、海 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111年9月8日海防警衛字第1110036182 號令為證(見附民卷第139至143頁、本院卷第159頁),然 查,上開令文至多僅得證明原告自111年9月8日起有職務調 動之事實,尚不得證明其職務調動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或必要性,原告復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⒍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查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承受相當痛苦,應屬事實。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黃振家駕駛營業小貨車未能謹慎緩慢後倒及注意其他車輛所致,參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限閱卷)及原告自陳為職業軍人、目前月薪46,46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黃振家自陳為專科畢業、貨車司機、每月薪資約39,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與外祖父等情(見附民卷第252頁、本院卷第170頁),綜酌兩造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與復原情形及其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2,0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6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使用人陳仲凱騎乘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減速慢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惟查,陳仲凱固於偵查中供陳:我有看到A車車尾有行駛出路面,但沒有靠向馬路很多, 我就以為他不會倒車出來,就繼續直行,結果A車倒車出來 ,我就沒有注意到A車要開出來,我煞車左閃不及就相撞了 等語(見附民卷第221頁),然陳仲凱當時既已行駛於澎6道作直行,且與A車相距不遠,當得合理期待尚未完全進入澎6道之A車會待其通過後再倒車駛入道路,卷內復無證據顯示 陳仲凱有何超速或違規之事實,自難僅以陳仲凱未避讓A車 ,即謂陳仲凱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又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綜合考量黃振家、陳仲凱偵查中所述、警繪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後,其鑑定結果:黃振家駕駛營業小貨車,於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由外垵1-4號南往北作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未注 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陳仲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作直行,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見附民卷第223頁),亦與本院持相同 意見。被告前開所辯,當無可採。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業已領取266,313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乙情,有新光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函可憑(見附民卷第26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則依前揭規定 ,該等保險給付自應予以扣除。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951,891元【計算式:747,317+72,000+54 ,805+744,082+600,000-266,313=1,951,89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51,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黃振家翌日 即112年8月10日起、送達大榮公司翌日即112年8月2日起( 見附民卷第155、15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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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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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馬公簡易庭113年度馬簡字第4…」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