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92號
- 原告
- 陳俊峯
- 被告
- 陳桐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33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4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馬公市文學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文學路5號前岔路口作左轉彎時,不慎撞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有顏面外傷、鼻部挫傷併出血、左手及右膝挫擦傷,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至少新臺幣(下同)106620元、機車修理費16750元、不能工作損失85770元及精神痛苦3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9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撞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有顏面外傷、鼻部挫傷併出血、左手及右膝挫擦傷之侵權行為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113年6月26日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附於本院114年度馬交簡字第22號刑事簡易案件可稽,此據本院調閱該刑案查核屬實,自堪認屬實,則被告就其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無疑義。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醫療費:原告主張其於114年3月12日至3月19日,住院接受左側全臗人工關節股骨部件再翻修因而支出醫療費106620元乙節,固據提出114年3月18日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114年3月19日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惟查原告於113年6月26日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為顏面外傷、鼻部挫傷併出血、左手及右膝挫擦傷,有如上述,並無證據顯示其上開左側全臗人工關節股骨部件再翻修之手術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稽。
㈡、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材料之修復費用1675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堪認屬實,惟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為機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原告自陳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約為105年,是上開修車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之折舊後予以估定,始為合理。本院斟酌上情,因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1673元。
㈢、不能工作損失: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須休養3日而不能工作等情,有附於上開刑案之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之記載可佐,參諸113年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7470元,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2747元(計算式:27470÷30×3=27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其精神顯遭受相當之痛苦,而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36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各項損失共計40420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有支線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而為肇事主因,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為肇事次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附於上開刑案卷內可稽,是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被告與原告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原告就該事故之過失程度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2336元【計算式:40420×80%=32336】。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