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馬小字第97號
- 原告
- 蔡承蓁
- 被告
- 呂其壕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93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其中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萬19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8時36分時許駕駛機車沿馬公市朝陽路54巷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朝陽路前進,適原告駕駛計程車沿馬公市朝陽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朝陽路54巷岔路口時,見左側有來車已立即煞停,但被告仍未禮讓原告之幹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駛入,撞擊原告車輛而生財物損壞,包含車輛原廠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750元、來回車廠之交通費1200元及停放於修車廠3日而不能營業之損失共9000元(每日營收以3000元計),合計損失1萬795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全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營業損失有意見,因車損沒那麼嚴重,修車時間不用到3天,其他的我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要領:
㈠兩造有發生上開車禍且致原告之計程車因而受損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現場車損照片、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本院復向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調取本案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全卷附卷供參,兩造復對於肇事責任沒有意見,堪認被告確實有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原告則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㈡被告確有過失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
⒈車輛修理費7750元: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車損照片及李晟汽車保養所維修帳單為證,被告對此等證據亦無進一步答辯或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1200元:此部分經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張為證,被告對此等證據亦無進一步答辯或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營業損失:原告主張因送修計程車耗時3天,因而產生3日不能營業之損失,每日以營業損失3000元計等語,經被告否認。本院審酌將車輛送至維修廠並非可以立即修好,尚需排隊配合車廠之流程、作業期間等,且原告之車輛損壞部分包含前保桿,又是營業用之計程車,自不適合讓外觀有明顯損壞之車體繼續上路營業,直到跟車廠預約維修時間後再進廠維修,故原告主張送修共需耗時3日而無法營業之情,並未重大偏離一般之交易行情及社會經驗,應屬可採。又原告主張每日之營業額為3000元等語,本院審酌車禍事發時為9月份,仍屬澎湖地區之觀光季節,故其主張並非不可能,惟原告另有表示每日之油錢成本約為300元,爰基於損益相抵之法則,僅認列2700元為原告每日之營業淨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之損害僅有8100元(計算式:2700×3=8100),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上開損害之金額合計為1萬7050元(計算式:7750+1200+8100=1萬7050)。
㈢又本院審酌兩造之肇事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輕重及路權優劣,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1萬1935元(計算式:1萬7050×70%=1萬193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