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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公簡易庭114年度馬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馬公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
    費品璇

  • 原告
    許秀政即大明商行法人
  • 被告
    洪建凡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10號 原 告 許秀政即大明商行 訴訟代理人 許中揚 被 告 洪建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27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至同年3月29日間陸續向伊購買裝潢材料共14筆,約定於同年8月底清償全部價金共 新臺幣(下同)247,270元,詎原告依約交付上開材料後, 被告迄今仍完全未給付價金,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7,270元。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同法第367條亦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明商行(建材)保管單影本1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之約定價金247,27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2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只是督促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毋庸再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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