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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7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費品璇

原告
洪長壽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
被告
林重九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重炯
被告
林立業
訴訟代理人
王昭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不得為原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稱: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固有規定,然該規定之目的在於防止耕地細分,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而不得分割,僅係對於分割方法有所限制。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該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稱之耕地,且不得依該條但書辦理分割等節,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結果、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4日澎地所測字第1140022828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5至246、323至324頁),足堪認定;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未據被告爭執,亦堪認定。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自明。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以得其適當之分割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查本件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為全體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331頁),本院考量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均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審酌若採變價分割方式,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本得依其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佐以系爭土地整筆經由市場公開競標,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以較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予以變賣後,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後之價金,當能維護系爭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土地,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院審酌兩造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費品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洪長壽 1/4 2 林重九 1/4 3 林重炯 1/4 4 林立業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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