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114年度馬簡字第7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馬簡字第78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訴訟代理人
- 鄭惠如
- 被告
- 吳瑞政即萊客帕冰品店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馬簡字第7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63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獨資商號萊客帕冰品店負責人,於民國110年9月3日向其借款新臺幣3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幣放款利率等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