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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114年度馬簡字第7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陳順輝陳順輝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馬簡字第78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惠如
被告
吳瑞政即萊客帕冰品店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馬簡字第7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63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獨資商號萊客帕冰品店負責人,於民國110年9月3日向其借款新臺幣3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幣放款利率等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陳順輝

書記官 洪鈺筑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法 官 陳順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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