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85號
- 原告
- 馬路益燒肉飯
- 法定代理人
- 陳昶宏
- 訴訟代理人
- 蔡雅惠
- 被告
- 吳秉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餐飲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31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8日至同年5月4日間,陸續向原告購買便當數批,兩造約定原告應於訂購當日出貨,被告則應按月清償當月價金,詎原告依約交付便當後,被告屢經原告催討,迄今仍積欠新臺幣(下同)138,315元之價金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8,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單明細、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38,31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25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