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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85號

給付餐飲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費品璇

原告
馬路益燒肉飯
法定代理人
陳昶宏
訴訟代理人
蔡雅惠
被告
吳秉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餐飲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31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8日至同年5月4日間,陸續向原告購買便當數批,兩造約定原告應於訂購當日出貨,被告則應按月清償當月價金,詎原告依約交付便當後,被告屢經原告催討,迄今仍積欠新臺幣(下同)138,315元之價金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8,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單明細、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38,31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25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費品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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