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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98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王政揚

原告
李國興
被告
陳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改善居家噪音及環境,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至一中鋁門窗行向被告詢問訂作大門及施作氣密窗工程,雙方經協商後,被告願以新臺幣(下同)65萬承攬原告上開工程,原告旋於翌日即114年4月11日將定金20萬元存入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嗣又分別於114年4月21日匯款10萬元、114年5月8日匯款5萬元及114年5月15日匯款10萬元,合計4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惟被告逾期迄今未施作上開工程,原告多次聯繫被告未果,為此,爰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45萬元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報價單、現場照片、切結書、匯款紀錄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㈡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民法第503條定有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所明定。查兩造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揭4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王政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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