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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馬司聲字第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2 日

聲請人
陳彥凱
相對人
洪基誠

洪基峰

洪基峻

洪敏菱

洪春蘭(即洪滿堂之繼承人)

陳洪春緣(即洪滿堂之繼承人)

鄭鈺樺(即洪自得之承受訴訟人)

洪舲翔(即洪自得之承受訴訟人)

洪滿在(即洪滿堂之繼承人)

洪自保(即洪滿堂之繼承人)

洪自來(即洪滿堂之繼承人)

洪春梅(即洪滿堂之繼承人)

洪偉程(即洪自得之承受訴訟人)

洪舲潔(即洪自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洪春蘭、洪滿在、洪自保、洪自來、洪春梅、陳洪春緣、鄭鈺樺、洪舲翔、洪偉程、洪舲潔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洪基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洪基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相對人洪基峻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相對人洪敏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而法院於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僅得依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者為準,其為確定判決主文所未諭知,或關於確定判決之本案爭執,均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論)。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馬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各項單據審查後,計得聲請人先行墊付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1,090元【詳「附表:(一)支出費用計算書」】。是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整。

附表: (單位:新臺幣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一)支出費用計算書

(二)負擔費用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由聲請人繳納。   戶政規費      270元 由聲請人繳納。    地政規費   18,060元 由聲請人繳納。  合   計       21,090元
編 號  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1  陳彥凱 4分之1  5,273元 2 洪春蘭、洪滿在、洪自保、洪自來、洪春梅、陳洪春緣、鄭鈺樺、洪舲翔、洪偉程、洪舲潔    連帶負擔2分之1    10,545元 3  洪基誠     16分之1   1,318元 4  洪基峰     16分之1   1,318元 5  洪基峻    16分之1     1,318元   6  洪敏菱    16分之1     1,318元   合  計    16分之16    21,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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