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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馬簡字第3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王政揚

原告
杜翊嘉
訴訟代理人
杜威奇
被告
陳其力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林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與經被告授權之第三人陳珈堯簽訂澎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原告依約給付被告買賣價金,兩造並於同年3月28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另已委請建築師進行建築設計興建房屋之相關規劃,並已擬定系爭土地分割過戶計畫。詎被告於114年6月間,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鈞院114年度訴字第47號,下稱系爭前案),並聲請保全程序,經鈞院以114年度全字第4號裁定,准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113,000元供擔保後,禁止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讓與、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並於114年7月2日完成假處分登記,原告因此就系爭土地之處分、使用及開發利用權能,受到限制迄今已逾8個月,嗣系爭前案業經鈞院於114年11月28日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在案。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可知,被告於系爭前案進行中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印章遭盜用」、「未曾授權」等節,均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就此亦全然未盡舉證責任,實則係被告親自簽署系爭土地相關買賣授權文件,授權陳珈堯全權代理,被告印鑑申辦程序亦經澎湖○○○○○○○○以電話向被告本人核對身分資料、委請陳珈堯代辦印鑑證明意願後辦理,原告係合法取得系爭土地。被告為系爭土地交易之當事人,對系爭土地買賣及授權之事實應知之甚詳,竟以前揭虛妄不實事由提起訴訟,並聲請假處分,造成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受有重大損害,被告主觀上顯具有侵權故意,客觀上亦構成不法侵害權利之實。而原告於115年1月28日收受被告於同年1月23日○○○○路郵局第00號存證信函所為之催告,要求原告於文到後20日內,就被告提存於鈞院之擔保金行使權利,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依系爭土地交易價金3,710,00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賠償自114年7月2日起算約8個月、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共計123,667元【計算式:3,710,000元×5%×8/12=123,667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4年5月21日提起系爭前案,於114年6月6日獲命補繳裁判費,原告於系爭前案審理長達數月期間,始終未提出任何書面答辯或具體主張,遲至114年10月16日開庭當日始突襲提出高達27頁之資料,致被告訴訟代理人無從事前檢視,提前確認資料之真實性,當庭表示尚有必要進一步調查證據,然承審法官仍當庭表示辯論終結,並未准許續行言詞辯論或必要之證據調查,被告嗣後於判決前具狀請求再開辯論及調查證據,亦未獲置理,系爭前案判決顯在攻防未盡、證據未經充分調查之情形下作成,並非基於完整審理後之實體認定。又倘原告確有急迫利用土地之必要,應於訴訟初期即積極提出答辯並聲請迅速審理,而非長達數月未提出任何答辯或積極爭執,反遲至開庭當日始一次性提出大量資料,此種訴訟行為顯與其所稱「急迫需使用土地、權利受重大影響」之情形不符。而被告於系爭前案敗訴後未提起上訴,係因承審法官於審理中曾表示將對被告之子陳珈堯違反刑事責任部分為職權移送,被告衡量利害關係後始決定不再上訴,並非表示系爭前案判決毫無瑕疵或被告主張全無理由。原告逕以該判決結果反推被告係惡意濫訴,顯屬論理跳躍,且系爭前案判決至多僅表示被告主張未被採用或舉證尚有不足,並不當然等同於被告提起系爭前案時即具有加害原告之故意,亦不當然可推認被告有何背於善良風俗或故意侵害權利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於提起系爭前案及聲請保全時具有不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主觀惡意、原告所稱建築規劃停擺係由被告行為直接導致、及已發生具體且可得特定之財產上損害123,667元,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114年2月11日與經被告授權之第三人陳珈堯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原告給付被告買賣價金,兩造並於同年3月28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於114年6月間,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7號,並聲請保全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全字第4號裁定,准由被告以1,113,000元供擔保後,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不得為讓與、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現系爭前案業經本院於114年11月28日判決駁回被告之訴並已確定,被告於同年1月23日以○○○○路郵局第00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文到後20日內,就被告提存於本院之擔保金行使權利等節,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全字第4號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路郵局第00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31至39頁、第47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按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權利,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準此,行為人有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提起訴訟,即屬正當行使權利,則應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非屬不法行為,不符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㈡經查,被告對原告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前案,雖經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然被告聲請假處分及提起系爭前案,係依法行使其訴訟權,其訴訟權之行使,為憲法上保障之基本權利,且被告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前,無從預料訴訟之勝敗,被告主觀上認為系爭土地買賣行為有陳珈堯無權代理且被告拒絕同意或追認之無效情事,得對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為被告所有,並聲請假處分,亦屬適法,縱被告於系爭前案受有敗訴之判決確定,亦難認被告就此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此外,參酌假處分之目的本係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在保全債權之範圍之內,暫時凍結維持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其原即不以債權人實體上確有主張之權利為要件,故如債權人確信有聲請假處分查封債務人財產之法律上原因,自難僅因嗣後判決確定其欠缺主張之實體權利,即謂其初始聲請假處分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假處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

㈢再按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者,必以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為限。而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至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係規定債權人不於同條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亦有明定。而撤銷假扣押裁定與撤銷假扣押二者似同實異,前者撤銷客體為假扣押裁定,一經撤銷,假扣押裁定失其效力,執行名義歸於消滅,後者撤銷客體為假扣押執行行為,作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仍存。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亦有適用。本件被告對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經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被告以該裁定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且已於聲請假處分前,對原告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前案訴訟,此觀系爭假處分裁定之理由即知,故系爭前案並無系爭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未依限期起訴遭撤銷之情形甚明。又系爭假處分裁定於系爭前案判決駁回確定後,即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此有本院115年度全聲字第1號裁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則原告係於被告就系爭前案受敗訴判決確定後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尚非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是本件亦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合,併予敘明。

㈣又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聲請假處分及假處分強制執行係屬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3,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王政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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