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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馬簡字第5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陳立祥

原告
徐文忠
被告
阮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街0巷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街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於113年11月10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1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500元(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並收取押租金17000元,詎料迄至114年11月10日止,被告已積欠3個月租金未付,扣除原告已收取之押租金17000元後,尚欠繳1個月的租金8500元,而現租約已到期,被告亦未就系爭房屋與原告完成點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上開租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積欠租金8500元及自114年11月1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5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衡酌上情,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則系爭租約既已到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返還承租期間所積欠之租金及終止租約後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給付積欠之租金8500元暨自114年11月1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陳立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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