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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馬簡字第5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陳順輝

原告
陳均鎮
被告
陳美蘭
訴訟代理人
吳文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千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澎湖縣縣道201線西南側 路外啟駛入該車道時,不慎撞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有右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挫擦傷、右手小指中間指骨骨折等傷害,因此受有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1250元、肇事責任鑑定費3千元及精神痛苦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撞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有右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挫擦傷、右手小指中間指骨骨折等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114年6月8日徐政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14年4月2日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附於本院115年度馬交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案件可稽,此據本院調閱該刑案查核屬實,自堪認屬實,則被告就其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無疑義。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萬125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堪認屬實,惟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為機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109年12月,此據本院當庭檢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無誤 ,是上開修車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之折舊後予以估定,始為合理。本院斟酌上情,因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5千元。

㈡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其精神顯遭受相當之痛苦,而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2萬元為適當。

㈢原告雖另請求其所支出之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鑑定費3千元,惟此非屬原告受傷或系爭車輛受損所支出之費用,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

四、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各項損失共計2萬5千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陳順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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