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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馬補字第1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王政揚

原告
李兩鄭
訴訟代理人
桂祥晟律師
被告
章佩琳

歐芳霖

許可以

上列原告與被告章佩琳等3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之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巷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1年9月之成交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審酌馬公地區不動產價格逐年穩定上漲之通常情狀,堪信以上開交易紀錄作為本件之客觀市價,仍屬相當,準此,系爭房地之現值為10,000,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6日起至起訴前占用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84,15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至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部分,則係請求起訴後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毋庸併計。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84,158元【計算式:10,000,000元+184,158元=10,184,1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172元。

二、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巷0號房屋及澎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均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王政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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