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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馬補字第2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陳立祥

原告
徐文忠
被告
阮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3萬9,55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2,16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基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以一訴同時請求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租賃物之附帶請求,其金額即應與返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街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元,並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聲明第1項部分,查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係記載系爭房屋租金每月8,500元,爰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以此逆推核算前開房屋交易價額應為102萬(計算式:8,500元×12月÷10%=102萬),是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萬。就聲明第2項部分係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被告占用系爭房屋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2月18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應併算其價額,是聲明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萬9,550元(計算式:8,500元+8,500元/30×39=1萬9,55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萬9,550元(計算式:102萬元+1萬9,550元=103萬9,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66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1萬2,1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陳立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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