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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馬補字第3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費品璇

原告
李兩鄭
訴訟代理人
桂祥晟律師
被告
章佩琳

歐芳霖

許可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235,23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40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繳納裁判費為提起民事訴訟必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自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有所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㈠應將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84,158元,並自起訴後按月給付4,487元等語,有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客觀價值加計184,158元為斷。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係於民國56年8月建築完成之鋼筋混凝土加強空心磚造二層房屋,總面積為149.95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周遭屋齡條件相似之房屋114年9月實價登錄成交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71,918元【計算式:14,800,000÷205.79=71,9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憑,再參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係以房、地比例約3比7計算等節,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35,231元【計算式:149.95×71,918×0.3=3,235,2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408元。茲因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費品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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