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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馬司聲字第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0 日

聲請人
范釋育
相對人
張嘉修

張光次

張詠淇

李潔淳

張能銜

張人文

韋忠承

張錦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張嘉修、張光次、張詠淇、李潔淳、張能銜、張人文、韋忠承、張錦英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張嘉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張光次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相對人張詠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而法院於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僅得依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者為準,其為確定判決主文所未諭知,或關於確定判決之本案爭執,均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論)。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馬再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再審及再審前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各項單據審查後,計得聲請人先行墊付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340元【詳「附表:(一)支出費用計算書」】,至於其餘所列之地籍圖謄本閱覽抄錄費40元、因申請再審逾期登記罰鍰80元、地籍圖謄本閱覽抄錄費40元、戶籍謄本費225元、戶籍謄本費135元及繼承登記費244元等項,其或係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訴前所支出或係訴訟進行中非經法院命當事人補正之事項或係訴訟終結後所支出者,均難認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不予列入。是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單位:新臺幣 元)
(一)支出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及再審裁判費   2,660元 由聲請人繳納。   地政指界費      500元 由聲請人繳納。    戶政規費    180元 由聲請人繳納。  合   計       3,340元  
(二)負擔費用計算書
編 號  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1  范釋育  5分之1  668元 2 張嘉修、張光次、張詠淇、李潔淳、張能銜、張人文、韋忠承、張錦英     連帶負擔5分之1     668元 3  張嘉修     5分之1   668元 4  張光次     5分之1   668元 5  張詠淇    5分之1     668元   合   計    1分之1    3,3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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