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馬司聲字第4號
- 聲請人
- 莊美香
- 相對人
- 呂文峰
呂文彥
呂文川
呂文石
呂月枝
呂吉慶
呂德成
呂德義
盧呂冬𤆬
顏順賢
顏順志
顏順泰
顏秋琴
顏秋芬
顏秋紅 住○○市○○區○○里○○路0段00號 0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呂文峰、呂文彥、呂文川、呂文石、呂月枝、呂吉慶、呂德成、呂德義、盧呂冬𤆬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呂月枝、呂吉慶、呂德成、呂德義、盧呂冬𤆬、顏順賢、顏順志、顏順泰、顏秋琴、顏秋芬、顏秋紅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而法院於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僅得依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者為準,其為確定判決主文所未諭知,或關於確定判決之本案爭執,均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論)。
二、查聲請人(即本案原告)與相對人(即本案被告)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馬簡字第4號(即本案)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被告連帶負擔23%、由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被告連帶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並均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各項單據審查後,計得聲請人先行墊付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6,700元【詳「附表:(一)支出費用計算書」】。是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應加給自本案判決確定(即民國114年12月1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單位:新臺幣 元) (一)支出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由聲請人繳納。 複丈費 500元 由聲請人於114年3月5日繳納。 複丈費 5,800元 由聲請人於114年4月18日繳納。 複丈費 8,300元 由聲請人於114年6月12日繳納。 合 計 16,700元 (二)負擔費用計算書 編 號 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1 莊美香 100分之54 9,018元 2 呂文峰、呂文彥、呂文川、呂文石、呂月枝、呂吉慶、呂德成、呂德義、盧呂冬𤆬 連帶負擔100分之23 3,841元 3 呂月枝、呂吉慶、呂德成、呂德義、盧呂冬𤆬、顏順賢、顏順志、顏順泰、顏秋琴、顏秋芬、顏秋紅 連帶負擔100分之23 3,841元 合 計 100分之100 16,700元